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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4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2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鴻昌  
債  務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債  務  人  陳維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李曼新、陳維釧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及基隆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經本院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妥,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