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457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熊茂順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應於
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書狀表明「
債務人熊茂順如附件二
所載之財產權,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190號北股強制執行在案,因債權人債權尚未受償,惠請准允併案執行」等語,而其所提出之「附件二」係為
上開執行案件
公示送達債務人熊茂順之
執行命令公告,並無記載聲請人
所稱之相對人之財產權,
是以聲請人欲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並具體指明欲執行之標的物,該命令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今未予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