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4984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慧雯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慧雯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郵局帳戶及保險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新屋區,此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