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50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施永成即楊施鑾之
繼承人即楊型源之再轉
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施永成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處所之請領被繼承人楊施鑾及楊型源之勞工退休金等債權及查詢被繼承人楊型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此據聲請人
聲請狀載明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