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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7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5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陳雅琴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