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9140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基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債權,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