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蘇琡媛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
本票亦有
準用。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89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各乙份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為證。
惟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核屬記名本票,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受款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債權人,債權人始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取得本票權利並據以行使。然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未經原受款人元大銀行為轉讓之背書,客觀上背書不連續,債權人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取得本票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適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