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3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劉文琪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戴雅韻律師
           住○○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家富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A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08707號債權憑證聲明人並未接獲該支付命令,經向法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法院回覆案卷已罹保存期並銷燬,而有關支付命令電腦註記部分,係於民國96年2月14日交付送達,並於同年4月2日確定。然聲明人於95年4月25日離婚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於95年9月11日出境後,至96年6月5日方入境,支付命令送達於戶籍地址時,聲明人並不在臺灣,聲明人確實未接獲該支付命令。綜前,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已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87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08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聲明人斯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若欲否定戶籍址為當事人住所之推定,需有客觀之事證佐以當事人主觀變更住所之意思,始得加以推翻,而觀諸聲明人民國95年至98年之入出境資料,聲明人雖頻繁出入國境,然該段期間內聲明人仍設籍在系爭地址,且未符合出境2年以上,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之登記,足徵聲明人非無歸返系爭地址之意。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27號強制執行卷宗,扣押聲明人薪資之執行命令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系爭地址,由聲明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再據聲明人擔任董事之禾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聲明人留存之住所亦為系爭地址,綜上各情,認聲明人與系爭地址長期保持密切關連,
  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地址不得作為推定聲明人住所之依據,或其已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仍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