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15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吳崢瑄即吳曉珍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嘉義地區,此有
聲請狀所載,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
爰依
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