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5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張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張玉鳳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
聲請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
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契約資料,並於聲請狀載明「請鈞院諭知函查資料,俾利聲請人確認執行標的後,再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等語,故本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結案,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