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2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若茵
葉宜蓁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若茵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債務人葉宜蓁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等財產資料,
惟查
上開第三人營業所係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及雲林縣斗六市,此據債權人
聲請狀載明
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