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侯勝哲兼甘宜
臻之
繼承人、侯秀慧即甘宜臻之
繼承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
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本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200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原債務人甘宜臻業已死亡,並陳報其繼承人分別為侯勝哲、侯秀慧,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上開二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
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