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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6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侯勝哲兼甘宜繼承人、侯秀慧即甘宜臻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甘宜臻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
  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本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20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原債務人甘宜臻業已死亡,並陳報其繼承人分別為侯勝哲、侯秀慧,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上開二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