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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7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