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合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
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
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
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499號債權憑證,
惟聲請人所提出為影本,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正本到院,惟拒聲請人於同月24日收受
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
可稽。綜上,聲請人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