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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9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                8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莊志仁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用。又債務人陳俊達之戶籍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