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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9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6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陳宜榛即陳怡靜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宜榛即陳怡靜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102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3217號民事確定裁定)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權額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21,51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源。而該違約金從屬於主權利本金921,518元所衍生,認屬於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由是以觀,縱債權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未有違約金之記載,就債權人本次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併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之金額。因債權人未足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繳,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