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4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設臺南市○區○○路0號1樓 劉順昌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劉月雀即林劉月雀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外,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主張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同年12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伊為上開執行名義債權之繼受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2號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然中華銀行讓與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僅提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依前段說明,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 缺,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此部分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稱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文雖已遺失,但原債權人富析公司於受讓本債權後,曾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證中華銀行確有合法將該債權讓與予富析公司,故聲請人受讓富析公司本債權為適法之債權人等情。然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為開啓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非謂提出影本即可開啓執行程序。從而,本件聲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