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7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泰安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林瑞成
律師即劉水樹之
遺產管理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水樹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惟劉水樹業已死亡,且因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另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
上開土地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始能進行換價程序。
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及114年3月5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應就上開
不動產代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限期陳報本件辦理情形及提出最新之不動產土地謄本,前開通知亦各於114年1月22日及114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為之
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
首揭法文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