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吳忠信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吳忠信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有
聲請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為執行行為。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