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27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郭韋廷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經查,
上開第三人之地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惟查本件有如下二點原因而查無本院需自行依法執行扣押情形,
併予敘明:
㈠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
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有別。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執行債務人之保險金債權,係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13年4月29日函覆之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為依據,因壽險公會函覆之時間點為上開司法院壽險執行原則訂定及生效前,是亦無上開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