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9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蔡麗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 樓之5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86號執行事件中僅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險契約而已,並「非」本院於函查保險後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清單予債權人後,再由債權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