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33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素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定有明文規定。另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並於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壽保險資料時,請求逕核發
扣押命令等語,
惟債務人之戶籍地現設於屏東縣,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