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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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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8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5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麗雯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