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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9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98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務人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何寿錦、高辛伴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何寿錦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何寿錦為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就債務人何寿錦所送達之地址核與通知時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相異,且非本人簽收,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尚難謂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何寿錦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