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9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何寿錦、高辛伴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何寿錦為強制執行,
惟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即
債權讓與通知,就債務人何寿錦所送達之地址
核與通知時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相異,且非本人簽收,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是否已
合法通知,尚
難謂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何寿錦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