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2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代 理 人 陳慧玉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及債務人
持有商業人壽保險等資料,如查無資料,則請求返還
債權憑證等語。
惟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轄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