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26號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史琬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