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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9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姵予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史琬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