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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3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史詠中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史詠中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楊婷渝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並聲請囑託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協進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薪資所得債權。經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日、4月1日自第三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部分不予執行,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債務人現勞保投保於第三人亞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且前開第三人協進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址亦屬本院轄區,首揭說明,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