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27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銘蘭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銘蘭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
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