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04號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 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正吉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中埔鄉,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