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10號
設臺南市○○區○○○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
分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執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
惟上開不動產業
於民國113年5月3日由第三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350號拍賣程序中拍定,並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已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從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依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狀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