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5號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理 人 周忠利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上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福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