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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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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7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忠利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上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
    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福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