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34號
債 務 人 蔡清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之22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對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清木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聲請勿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㈠
本件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附表保單),其中系爭附表編號1號及2號保單主要都醫療保險、健康健康醫療保險、癌症保險,請勿解約;系爭附表編號3號保單亦含有醫療保險請勿解約,供作醫療險使用;㈡債務人自參加醫療保險後。也因為小中風疾病長期需要在成大醫院治療使用,若將保單解約,也無其他醫療保險,日後疾病醫療費用會無法負擔;㈢債務人目前的工作無穩定收入、無財產也無積蓄,如遭強制執行解除保單,因現今一些健保雖有保障一些醫療,但是醫院動輒需要自負差額,且衛生福利部仍定有投保人需要部分負擔費用之情形,如罹患重大疾病更難以負擔支付日後疾病、身體照顧養護之費用,故聲請勿將系爭附表保單
予以終
云云。
二、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債權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3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對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嗣凱基人壽於114年4月10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3號之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此有債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狀暨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執行命令及凱基人壽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自94年起至113年止,債權人前後共計7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7至11頁),而本件債權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應已高於系爭附表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保單為執行,應係得以有效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系爭附表保單,係有助於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且系爭附表保單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8,584元,可使債權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債務人此等數額之債務,債務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債權人執行系爭附表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如系爭附表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系爭附表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依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清單(見司執卷第21頁),僅能證明債務人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收入,名下亦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且債務人之如附表所示保之契約效力均為有效、非停效或契約終止之保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函文及凱基人壽陳報狀稽(見司執卷第33頁及47頁);另依債務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司執卷第71至89頁),再
觀諸債權人系爭債權憑所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93年2月25日起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並自此時起算約定利息,惟債務人自93年6月30日(西元2004年6月30日)起迄今,有數十筆出入境紀錄,分別前往澳門、香港、墨爾本、日本(大阪)及杭州等地,甚至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2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尚有能力於今年(114年)1月份、至3月份前後3次搭機出國旅行,衡諸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目前既有餘力繳納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更曾多次出國旅行,
堪認債務
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附表保單之將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將致債務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
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名下對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債務人就如係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陳述事由「債務人無穩定工作能力且無積蓄,實有賴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因疾病纏身時,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以保障其身體健康權」等語,經核債務人之前開陳述事由,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系爭附表保單之保險給付係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系爭附表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
此外,債務人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系爭附表保單係目前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亦無法證明異債務人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如系爭附表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執行債務人系爭附表保單為不當。再者,系爭附表編號3號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64頁),而本院日後就系爭編號3號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系爭編號3號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系爭編號3號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債務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債務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系爭附表保單,雖致債務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債務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債權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附表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債務人之判斷。況系爭附表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務人終止系爭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實難認係屬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綜上,債務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債務人聲請勿解約終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