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甯葦僑即甯雲蛟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並聲請就查詢結果執行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查得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有保險契約,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其各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4日聲明
異議暨陳報扣押狀影本一件在卷
可參。而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
臺北市,其每人每月生活費的
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6,730元,而債務人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保險解約金債權均低於146,730元,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揆諸首開規定,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債權
核屬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