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37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尤景川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
相對人之資格,
乃訴訟必備要件,如起訴時原告或
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尤景川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2年4月7日即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
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