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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63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愉婷  住○○市○○區○○○路000號6至8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吳秀芳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訴訟必備要件,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吳秀芳強制執行,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8月2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