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6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於新立起重工程行工廠,又該公司登記地址位於彰化縣,有本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彰化縣,非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