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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0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9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武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黃世武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第643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賣得價金之分配款,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案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又依該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可見變價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相對人黃世武仍須與黃良吉(已歿並辦畢繼承登記)、黃永忠、黃世郎、黃瓊如等人公同共有5分之1,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價金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價金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黃世武與附表編號3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如已辦妥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113年6月6日及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期補正,以致無從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表: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孟秋(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黃永忠
5分之1
5分之1
3
黃良吉
黃永忠
黃世武
黃世郎
黃瓊如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4
黄仁首
10分之3
1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