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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
            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吳永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永達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亦僅為「得」調
    查,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永達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
    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
    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
    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
    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
    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
    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
    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執行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