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3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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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姜岢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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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