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57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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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曾思俞即曾敏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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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曾驛成
債 務 人 吳瓊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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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最新勞保單位,然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分別為苗栗縣、金門縣及基隆市,均
非在本院轄區,有
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