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9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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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伯晉、陳贊文、徐富緯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二、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贊文、徐富緯均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陳贊文、徐富緯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伯晉之勞保、郵局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惟債務人陳伯晉之
住所係在高雄市仁武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