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5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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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