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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5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森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