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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6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9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宏茶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葉瑞興 
人                   
債  務  人  葉黃麗珠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清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瑞興、葉黃麗珠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葉黃麗珠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