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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6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燒究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第119 條第2 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燒究企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惟未據提出其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