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6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聖弦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燒究企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法第119 條第2 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
所稱「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
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
抗告或
上訴程序為補正,
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又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燒究企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惟未據提出其
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
執行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有
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之,
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