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6814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陳敏章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人
略以:
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
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20年),係案外人呂秀容繳納,若終止保險契約,僅能收取約新臺幣二十萬元,不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
扣押命令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
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
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52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
上開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之
執行命令,經富邦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
押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有效保單,
予以扣押』(下稱
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富邦人壽民國113年8月8日書函等在卷
可證。然依富邦人壽書函所示,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陳敏章,足見異議人為保險契約之相對人,並享有保單解約終止權,本院自可予以強制扣押並解險契約,至於保險費用由何人繳付,與保險契約
無涉,屬異議人與案外人間之
法律關係,則非本院所得審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案外人所繳納乙情,應予撤銷,顯無理由。至於,異議人稱系爭保險為20年,強行解約後僅餘2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然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況本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仍保留3萬元予異議人。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