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8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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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戴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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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俊豪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439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403號民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雖債權人有提出與本票裁定
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本到院。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