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852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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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蘇俸慶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
惟查
上開第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