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8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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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
適用,則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