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0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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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士益即黃俊源、蔡玉玲即蔡家蓁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最新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又查債務人二人之
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及左營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學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