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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0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74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黃士益即黃俊源、蔡玉玲即蔡家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最新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又查債務人二人之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及左營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學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