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14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
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
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